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欽雄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欽雄、曾文忠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
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欽雄、曾文忠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8
日下午4時30分起,在雲林縣○○鎮○○里○○00○0號旁
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賭法係依麻將玩法輪流摸
牌,若胡牌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6時,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
得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檯上之現金1,700元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欽雄、曾文忠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賭博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欽雄、曾文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賭博罪。又按賭博罪屬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行為者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故無
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廖欽雄、曾文忠所犯上開賭博
犯行,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為 牟小利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
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考量被告廖欽雄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文忠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
現金1,7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賭資財物,業據被告二人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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