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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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洪俊明
洪黎林
洪玉華
洪玉萍
兼前列四人 洪玉玲
之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等就訴外人洪 王炎桃
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洪黎林
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洪黎林應將
訴外人 洪王炎桃 所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25日
、登記日期103年1月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中之被繼承人洪
王炎桃之遺產(即增加附表中編號3至7號部分),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洪俊明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嗣後被告洪俊明於民國(下同)95
年2月7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5年6月4日止,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360922元自95年3月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台新銀
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而原告屢經催
討,皆未獲償,被告洪俊明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調閱被告洪
俊明之申請資料時,查得其母即被繼承人洪王炎桃遺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告洪俊明未辦理拋
棄繼承,其為避免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討,竟與被告
洪玉玲、洪黎林、洪玉華、洪玉萍協議由被告洪黎林繼承系
爭遺產,被告洪俊明則全然放棄繼承,該行為等同將被告洪
俊明應繼承被繼承人洪王炎桃財產之權利無償移轉給被告洪
黎林。
㈡、系爭遺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遺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依法繼承開始後卻拋棄已繼承
之財產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
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
權,至於債務人將已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
言,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所持見解,亦有
臺中地院102年訴字第586號合議庭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
繼承人洪王炎桃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被告
洪俊明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給被告洪黎林,自係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洪俊明於
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給被告洪黎林之意思表示
,並塗銷被告洪黎林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
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等就訴外人洪王炎桃所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洪黎林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洪黎林應將訴外人洪王炎桃所遺之
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25日、登記日期103年1月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因被告等之父母都有債務,為了讓被告之
母即被繼承人洪王炎桃過世時不擔心債務,故請被告洪玉玲
之二姊夫以房貸先行清償債務,復洪王炎桃過世後,被告等
希望被告等之父親可安心住在系爭遺產中的房子,故將系爭
遺產全部予父親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
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
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
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
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
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
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
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
,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
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黎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洪
俊明、洪玉玲、洪黎林、洪玉華、洪玉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洪黎林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法之所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97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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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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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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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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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七股郵局存款102855元│
├──┼────────────────────────┤
│04│元大銀行存款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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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臺南市七股區農會存款470046元│
├──┼────────────────────────┤
│06│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6元│
├──┼────────────────────────┤
│07│美佳百貨行-投資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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