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4號抗告人 張正德 相對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厚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相對人強制執行,並向法院聲請閱卷後,方知相對人執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故抗告人無法即時知悉並適時提出救濟;又抗告人從未居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原法院未慮及此事證即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已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於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86年4月10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後,經相對人持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惟未受償,經本院於88年4月9日發給86年度執字第269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應認實在。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在卷證,雖因罹於卷宗保存期限,經依法銷毀(見原法院卷第8至9頁),但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受理強制執行案號為86年度執字第26984號,應可推知系爭本票裁定最遲於86年12月間即告確定,而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頁狀首收文條戳),與系爭本票裁定確定之日相距至少達23年,從形式上觀察,顯然罹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遭強制執行時始知悉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然依其所提出存證信函觀之(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未能證明此節,就此抗告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
86、88年間之住所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云云,然依抗告人之戶籍遷徙紀錄顯示,抗告人之住所原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直到100年5月27日始遷入「苗栗縣○○市○○○路○○巷○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另依抗告人提出之申請門牌編訂資料,申請人之住址亦均記載「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而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抗告人地址均為「高雄縣○○鄉○○村○○路○○○巷○○號」,與前開戶籍及遷徙紀錄一致,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云云,為不足採。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顏佩珊
法官饒志民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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