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76號聲請人 黃富濃 代理人 陳克賢 相對人財團法人武廟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武廟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武廟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五、六、九、十、十二、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武廟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本次修正章程條文」欄第五、六、九、十、十二、十六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武廟教育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實施,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109年7月11日召開第四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之財團法人武廟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其中章程第5、6、9、10、12條係依財團法人法第44、41、40、43、45條之規定而修正,屬民法第62條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另章程第16條乃依財團法人法第19條規定修正,屬民法第63條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財產之變更,故聲請裁准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秘書長96年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第三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單、第四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簽到單在卷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5、6、9、10、12、16條,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11日第四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簽到單、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主管機關教育部109年8月18日許可變更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核其決議方法亦符修正前捐助章程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變更之第5、6、9、10、12、16條,係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4、41、40、43、45、19條規定,修訂董事會之職權、董事須具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之最低人數比例、董事相互間有親屬關係之比例上限、連選得連任之董事人數比例上限、董事長之選任方法及職權、義務、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之代理順序,及系爭財團法人財產保管及運用方法,屬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變更,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復經主管機關教育部許可變更,因認此部分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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