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9號原告 蘇寶蘭 被告 蔡忠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損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9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狀所載。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090號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判決,然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則上開毀損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