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 梁朱盛妹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相對人 劉伊峯
陳宥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劉伊峯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七九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同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吳宗禧 事務所109年度桃院民公禧字第00045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暨附件即聲請人與相對人消費借貸契約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99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爰聲請於前開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劉伊峯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與聲請人簽立借款契約書,載明相對人劉伊峯貸與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至109年10月28日期滿,且約定如聲請人未依約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該借款契約書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書公證在案。嗣相對人劉伊峯以聲請人屆期未清償借款,持前開公證書暨附件消費借貸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查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相對人劉伊峯停止執行,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宥綺則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強制執行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查,則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陳宥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為確保相對人劉伊峯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系爭債權額為30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前述確定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故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依據。又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劉伊峯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擔保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3,000,000×5%÷12×52=650,000)。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65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劉伊峯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