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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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 蔡純娟 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三五九號及一○九年度司執字一一三八七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一○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817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9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保險公司)每月應領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3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復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嗣經本院對第三人合庫險公司核發移轉命令,現尚未執行終結。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故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26號),其對第三人合庫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一旦遭相對人收取,勢難回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聲請人另請求就併入上開執行事件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0年1月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359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387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終結,而依起訴狀內容形式觀之,難認聲請人之訴為法律上顯無理由。至系爭執行事件雖已發給移轉命令,惟該移轉命令之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合庫保險公司將來陸續確定發生之投資型保險配息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1萬4,563元及自9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本件陳報之執行債權額即111萬4,563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18萬5,761元(計算式:111萬4,563元×5%÷12×40個月=18萬5,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相對人有因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送達、移審或分案等原因,致未能受償期間延長之可能,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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