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商標白軟包淡菸共計伍佰叁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一行「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更正為「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
㈡犯罪事實第四行「香菸、雪菸」更正為「香煙、雪茄」。㈢犯罪事實第十四行「九十七年四月九日」更正為「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
㈣證據第六行「蒐證相片一份」更正為「蒐證相片三張」。㈤犯罪事實第六行「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紙(含第000
0000號註冊商標)」更正為「第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
㈥補充本件侵害商標資料如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侵害消費者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販賣數量、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長壽商標白軟包淡菸共計五百三十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侵害之商標│├───────────┬─────┬────┬──────────┬──────┤│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臺灣菸酒股│商標│菸、菸草、香煙、雪茄│自92年12月1│││份有限公司│00000000│。│日起至102年││││正商標││11月31日止││││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