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黃良俊
吳慶展
被 告 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12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
1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美芳
書 記 官 林雅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
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婷
法官陳美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