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30號
原 告 陳紀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秀芳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
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