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285號
原 告 許柯 摘
訴訟代理人 許明哲
許秀玉
被 告 陳文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湖小字卷第7
頁);嗣後原告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北小字卷第2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2日上午7時5分許,因酒後
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後兩造於105年6月
17日於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允諾賠償原
告100,000元,並於105年7月6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然被告僅於105年7月20日匯款10,000元。後兩造復於10
5年9月2日進行調解,被告允諾於105年9月14日前將剩
餘之90,000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詎料,被告僅於105年
11月21日匯款20,000元,尚積欠原告70,000元迄未給付,經
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調解書、調解筆錄、存摺
、轉帳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湖小字卷第12頁至第
15頁;北小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南港區調
解委員會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事件卷宗各1份存卷可考(見湖小
字卷第20頁至第34頁、第64頁至第115頁),又本件之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起(見湖小字卷第57頁至第5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0元,並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