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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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56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告 堉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14樓A區房屋及頂樓冷卻水塔設備,租賃期間均自民國10
2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租賃上開房屋部分之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2,649元,原告並給付相當於
3個月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997,947元予被告;租賃上開
冷卻水塔設備部分之租金為每月2,000元,原告並給付相當
於3個月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6,000元予被告。惟內政部
於105年7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
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於106年
1月1日起施行,其第5條規定房屋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不得
逾2個月,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逾此部
分之押租金約定為無效。而兩造間就前揭租賃房屋及冷卻水
塔設備所訂定之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關於押租金之約
定均為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數額,已逾前揭內政部所公告押
租金上限為相當於2個月租金數額之規定,故兩造間超過此
範圍之履約保證金約定無效,被告予以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之履約保證金共334,649元(計算式:332,649元
+2,000元=334,649元)云云。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前揭房屋及冷卻水塔設備係作為
營業辦公處所使用,並非供自住之用,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處105年5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050165274號之解釋函意旨
,本件應無適用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之餘地,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
過2個月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前揭房屋及冷卻水塔設備,租賃期間
均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分別
為332,649元及2,000元,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給付被告相當於3個月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各997,947元
及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數額逾內
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
規定上限即2個月租金數額之部分,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租賃契
約是否屬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適用範圍?經查,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
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擬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其目的係為預防消費
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故中央
主管機關所擬定並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係規範定型化契約,且一方為處於經濟強勢
地位之企業經營者,一方為較弱勢地位之消費者始有適用。
惟原告與被告同屬經營事業之公司,無證據顯示原告一方為
經濟上之弱勢者,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毫無磋商餘地
,而有受壓迫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一條之
約定(見本院卷第4頁、第15頁反面),亦可知原告承租前
揭房屋及冷卻水塔設備係供其經營企業所需辦公處所之用,
並非單純供自住使用,是其所為私法行為受政府介入保護之
必要性,自不可與一般租屋自住且經濟實力與出租人相較屬
弱勢一方之自然人等同而論。既然兩造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
時,已基於對等地位,各自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等一切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關於履約保
證金以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數額計算之,則基於契約自由原
則,並維護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原告自應受其拘束。是以
,由系爭租賃契約締約當事人地位之對等性、承租人租賃使
用之目的觀之,系爭租賃契約解釋上應非屬內政部頒布「房
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範圍,方
能衡平兼顧消費者權益保護與私法自治原則。又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處亦曾就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適用對象有如下解釋:「就承租人端而言,
承租房屋之目的倘係作為銷售商品、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
並非單純供自住使用,即無『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有該處105年5月30日院臺消
保字第10501652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
,益徵系爭租賃契約實無適用內政部所定「房屋租賃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餘地。從而,原告以該「房
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押租金上限
不得逾2個月租金數額之規定,主張被告逾收履約保證金而
有不當得利云云,實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無從適用內政部頒布「房屋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既然系爭租賃契
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為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數額,被告
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該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2個月
租金數額之履約保證金共334,6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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