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29號
原 告 蘇柔旋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亮 即埔新豆漿店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附繕本1件),並查報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確認債務人 林翠芬 對被
告有每月新臺幣叁萬元整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應給付扣押款
。」,事實理由欄則記載因被告聲明不實,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查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雖記載叁拾萬元,惟就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何並未特定,亦未提出其計算方
式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請求
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徵裁判費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