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告 李義雄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限期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簡言之,即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起訴或受訴之資格。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如原告或被告不具當事人能力,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二、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並非自然人或法人,並無獨立印信、預算、財產,亦未授權對外行文,僅為內政部警政署之內部單位,核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將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列為本件訴訟被告,此部分程序瑕疵無法補正,原告之起訴顯非合法。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