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抗告人 郭瑞昌 (即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0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並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0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對於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法院為裁定後,該項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郭瑞昌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01號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次依前揭說明,可知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院於製作上開10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正本時,雖於裁定書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該記載應係誤植,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原法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