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 陳政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
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而考諸本條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有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可參。又同法第101條之l第l項第7款係所謂預防性羈押,其立法目的乃因該條所列各項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再觸犯、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之。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以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徑可以避免,即可執行上開預防性羈押。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1月19日,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因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其犯罪情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1年1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二)查被告陳政利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僅坦承100年3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其餘部分則否認之,且此部分尚有共犯 楊志峰陳怡卿黃洪秋玉 等人尚在偵辦中,而究上開證人即共犯楊志峰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與被告陳政利有所不同,又被告所犯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長、商品種類多、出貨數量龐大,上開犯行確實偽造之時間、出貨之時間等犯罪情節,尚待於本院審理時逐漸釐清,自有相關共犯及證人亟待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及訊問之必要,若交保在外,則有勾串相關共犯及證人之虞。
(三)又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是以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遭扣得打印機、封膜機以及偽造日期之相關器具,顯示本件是事先預謀性計畫,非單一偶發事故,被告變造商品的數量龐大、種類又多、時間長達數月之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況此類案件關係一般民眾民生及健康甚大,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民生經濟安定及人民健康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堪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不因被告坦承犯行,即可認其已無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可能,是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非無憑。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並請准以具保一節,並無足採,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葛永輝
法官陳彥志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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