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後已於民國104年5月8日與被害人統一便利商店權
鑫門市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再參
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徵
諸上開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罪,已有悔悟,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宣告,應足促其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
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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