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朝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朝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收受受刑人游朝旭(下稱受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5年11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又雖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5、6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案件、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案件,又附表編號1至13之犯罪日期自96年間至000年0月間,犯行期間甚長,又受刑人係利用其擔任永豐銀行理財專員之機會,違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3犯行係為掩飾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復僅與部分被害人(即其前配偶及岳母)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或其任職之永豐銀行則均未達成和解;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期望念在家中仍有未成年與年長母親需扶養,從輕定刑」等意見(本院卷第10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凱仁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9日至105年9月22日101年9月17日至103年10月17日105年間之不詳時地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706號、109年度偵字第12979、315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7日(撤回上訴)112年4月17日(撤回上訴)112年4月17日(撤回上訴)得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67號⑵編號1至3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畢)==========強制換頁==========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12月28日至105年9月21日101年間不詳日期104年間之不詳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706號、109年度偵字第12979、315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7日(撤回上訴)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0日得否易科罰金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68號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7號⑵編號5至13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789罪名詐欺銀行法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105年3月4日至同年8月12日104年11月24日至107年11月2日106年8月21日至108年1月1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706號、109年度偵字第12979、315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30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確定日期112年4月17日(撤回上訴)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5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773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7號編號5至13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強制換頁==========編號101112罪名銀行法銀行法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7年4月12日至108年7月5日105年9月13日至108年7月30日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706號、109年度偵字第12979、315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5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7號⑵編號5至13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13(以下空白)罪名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2月1日至108年6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706號、109年度偵字第12979、315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確定日期112年7月25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備註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27號⑵編號5至13曾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編號13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2月1日至105年2月2日」,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