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竑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竑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竑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3公克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11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0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⒉檢驗前淨重8.8473公克、檢驗後淨重8.7398公克。⒊Ketamine,純度約85.14%,所含純質淨重7.53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7號被告李竑進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之某酒店,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在屏東縣○○鄉○○街00號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前淨重8.8473公克,純質淨重7.53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竑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3公克,驗餘淨重8.7398公克)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檢察官鍾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