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6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明雄分別於㈠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95公克);㈡於109年4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15巷口,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6公克),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3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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