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聲明人 陳淑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明珠 不幸於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聲明人陳淑英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明珠於113年1月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3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亦均已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明人經診斷為失智症,聲明人之女 賴欣欣 預備向法院聲請對聲明人為監護宣告,拋棄繼承聲明狀係由聲明人之女賴欣欣代為填寫等情,業據聲明人之女賴欣欣於本院113年8月8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明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基上,因聲明人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