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顧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顧光華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顧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6、1708號、100年度簡字第916、1420號、100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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