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盺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盺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盺陵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得易科罰金,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所述,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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