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1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3日,將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阿川疏菜行』充做賭博場所」,應更正為「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
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晚間6時50分止,以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經營之『阿川蔬菜行』供作賭博場所」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自98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晚間6時50分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經營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罪即足,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被告甲○○○之簽賭犯情尚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部分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