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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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書,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指定機構預借現金後,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間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本金668,0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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