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借據授信約定書第
11條之約定,兩造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未據被告抗辯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敏和 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24日起至99年6月24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3.31%固定計算,債務人如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敏和僅償還至95年10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訴外人陳敏和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