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89%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5年4月1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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