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7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7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共分240期,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525%機動計息,債務人如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95年4月18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為合併後存續法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修繕貸款契約、借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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