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合計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5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96年7月26日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共
1.5公克),經初步鑑驗後,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鑑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按,又被告當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憑,堪信該白色結晶3包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疑;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