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間至同年5月中旬,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寰亞通訊行之負責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所持有之MOTOROLA廠牌V3型號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贓物(該行動電話係 廖仁瑞 所有,於94年3月8日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翁財記超商」附近遺失),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3月8日2時許至同年月12日2時39分前某一時點,在上開通訊行內,向該名顧客購買之,後再以1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 劉秉智 。嗣因劉秉智以前開行動電話搭配其原有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出售前開行動電話予劉秉智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記錄出賣前開行動電話之人之資料,但因伊所經營之通訊行於94年5月中旬結束營業,所以伊無法尋得前開資料云云。經查,本案MOTOROLA廠牌V3型號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廖仁瑞所有,於94年3月8日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翁財記超商」附近遺失一節,業據被害人廖仁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該只行動電話確為贓物一節,足堪認定。再被告自承要求出售前開電話之人留存資料,究其目的,不外乎可供日後追查電話來源以釐清責任,況佐以被告前於91年底亦曾因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行動電話而為警偵查,後係因提供該案電話之買賣資料而得以查知前手,因而排除贓物罪責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743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可參,足見被告明知前開電話買賣資料之重要性,豈會於大費周章要求出賣者留存資料後,不為妥適保存。又縱被告於94年5月中旬結束營業,然保存前開買賣資料既係供日後追查其所出賣行動電話來源之依據,與被告是否結束營業並無必然關係,縱被告結束營業,仍可留存前開資料以供查詢,豈會於結束營業後未幾即將之棄置,其前開所辯,要與情理有違。故被告既無法提供其所出售之行動電話來源及相關資料,其所稱係於94年3月初,以13,000元向不詳之人所購得一節,即無所據,要難採信。苟前開行動電話來源無疑,何以被告無法明確交代其來源?被告顯知該只電話係屬贓物。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購贓物為行動電話,價值不高,且數量僅一,所生損害非鉅,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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