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528.78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亦即(A)部分土地面積4,2
64.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乙○○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千分之27、千分之973維持分別共有;(B)部分土地面積2,13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C)部分土地面積2,13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27/2000、被告乙○○負擔973/2000、被告丁○○、甲○○各負擔1/4。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8528.7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27/2000,被告乙○○為973/2000,被告丁○○、甲○○均為1/4,又系爭土地因民國(下同)69年6月25日神岡鄉擴大都市計劃,已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但尚未徵收),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按系爭土地除西邊面○○○鄉○○路(15公尺)外,餘無道
路可供通行,目前整塊土地遍植2、00年生之荔枝,惟靠近三民路西邊部分,均為被告丁○○、甲○○所占有使用,而東半部則歸原告及被告乙○○占有使用,並無馬路可供通行,使用上僅能通行田埂小路非常不便,且亦造成不公平現象,曾多次請求應予變更使用現狀,但未為被告所同意,有地籍圖謄本可稽。
㈢次查,為免土地細分及增加耕作使用之方便,原告願與被告
乙○○分割在一起。又因坐落同上段926地號面積1029.5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上段927地號面積1344.29平方公尺土地,均為被告乙○○所有,亦無道路可供通行,為使分割後之土地與上開926、92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以增加土地之使用價值,請求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分歸予原告及乙○○保持共有,至B、C部分則由被告丁○○、甲○○二人抽籤決定位置,如此則兩造均有面臨三民路,且土地之價值與應有部分面積相較均屬相當,應屬要適之分割方案。又如採用附圖丙案分割方式,則原告主張分得J、K部分,如此可與被告乙○○坐落同段923-2及88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至於附圖乙案之分割方式,顯不符公平原則,原告不同意。
㈣末查,系爭土地確有分割之必要。雖編為公園預定用地,但
已經2、30年沒有徵收,在徵收之前如果保持共有,共有人間對於土地使用不能達成協議,有礙於土地之使用,爰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主張: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願與原告依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丁○○主張:
⑴系爭土地目前全部劃為公設用地,實無分割之必要與價值。
且系爭土地於近日洽神岡鄉公所都市計畫承辦人,經其評估後,勸告暫不要作分割,而宜集體提出申訴,要求重新檢討都市計畫,廢除公設用地或儘早徵收,成功機會不低。如爭取到廢除公設用地或儘早徵收成功,則利益均沾,比現在分割有利。
⑵如要分割,應考量系爭土地當初分成東西兩邊各自種植之歷
史緣起,所種植荔枝樹之年代及密度不同等因素,就各方均有利之情況下,而為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僅考量自己之利益,欲分割給被告丁○○、甲○○之部分,為不合理之長細條狀,若此,在分割線上及旁邊之荔枝樹均要砍除,其所受損失,由誰賠償?被告丁○○希望所分割到之土地能與自己所有之坐落同段929、928地號土地連接在一起,以利合併使用,故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D部分由被告丁○○取得,E、G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F部分由被告甲○○取得。
㈢被告甲○○則主張:
⑴希望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所示,F部分由被告甲○○取得,
因F部分與被告甲○○所有同段923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使用,經濟效益較大,此部分原告與被告乙○○、丁○○均無異議。另D部分則由被告丁○○取得,因D部分與被告丁○○所有同段929、928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使用,經濟效益較大。E、G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⑵倘原告與被告乙○○不同意附圖乙案分割方式,則被告甲○
○主張依附圖丙案分割,將系爭土地西方面臨三民路之面寬,均分成面積相等之四等分,再由兩造抽籤決定位置、所有權,以示公允。如原告與被告乙○○主張其應有部份土地應相鄰,則H部分由被告丁○○取得,因H部分與被告丁○○所有同段929、928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使用,經濟效益較大。I、J部分由原告與被告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K部分由被告甲○○取得,因K部分與被告甲○○所有同段923地號土地相鄰,可合併使用,經濟效益較大。
三、原告與被告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原告27/2000,被告乙○○為973/2000,被告丁○○1/4、甲○○1/4。
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⑶系爭925地號土地旁之926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928
、929地號土地為被告丁○○所有,923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⑵應採用如附圖何種分割方案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原告27/2
000,被告乙○○為973/2000,被告丁○○1/4、甲○○1/4,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故應堪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被告丁○○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公園用地,實無分割之必要與價值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編定為公園用地,然尚未辦理徵收,於徵收前就系爭土地如維持共有,若就土地之分管使用有爭議,仍有礙於共有人之利益,故系爭土地仍有分割之必要,被告丁○○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㈢本院於97年2月20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上並無
建物,僅有種植果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本院經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測量圖,亦有該所97年4月9日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毗鄰之926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926地號土
地位處系爭土地後方,對外並無通行道路,如採原告主張之如附圖甲案,由原告與被告乙○○取得(A)部分土地,將使926地號土地對外有通行道路,且該部分土地形狀較不完整,若分由其他被告取得,將不利使用;若分由原告及被告乙○○取得後,可與92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讓土地地貌完整而可增盡土地利用之價值。
⑵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土地面臨15米之道路,依公平原則,
兩造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面寬不宜差距過大。本件被告丁○○所主張之乙案,將土地後方不面臨道路之(G)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乙○○所有,顯違反公平原則,故不足採認。⑶另被告甲○○所主張之丙案,將使原告與被告乙○○分得之
(I)(J)部分土地無法與926地號土地連結,日後兩造間就926地號土地仍有對外通行道路之問題,仍會另起糾紛;另被告丁○○雖表明希望取得毗鄰其所有929地號土地旁之土地,然本院審酌被告丁○○所有929地號土地面臨前揭道路,且土地面積及面寬均均足以獨立使用,而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亦達2132.19平方公尺,亦足以獨立使用,故前揭丙案亦不足採認。
⑷被告甲○○表明希望分得毗鄰其所有923地號、923-2地號土
地之土地,對原告及被告乙○○、丁○○,均不生影響,故應採認。
⑸本院審酌上情,認採用原告所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法,對兩造較為公平,且均無不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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