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15時1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未依順行方向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於95年1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停放車輛之路段係桃園市○○○街最底路終點,行走方向為伊停車之方向(由東向西),並無裁決書所指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事;再者,本路段未劃有任何標線,根本無從確定何為順向。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對於在前揭時、地,停放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右側前後輪胎未緊靠桃園市○○○街道路右側一節並不否認,且有異議人提出之採證照片影本1張附卷可稽。證人即舉發本案警員 葉瑞峰 則到庭證稱:桃園市○○○街與龍鳳三街是垂直道路,異議人的車是停在龍鳳三街上,並非國豐六街街底最後1台等語(詳本院9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第2、3頁),又觀諸證人葉瑞峰所繪製舉發當時異議人之停車圖,異議人確未將其上開車輛右側前後輪緊靠桃園市○○○街道路右側,故異議人未依桃園市○○○街道路順行方向停車,灼然甚明。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出於對交通法規之誤會,尚難憑採。本件異議人既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以罰鍰900元即屬適法,故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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