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九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之1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遵本院92年存字第602號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9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後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36號、89年度執全字第114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61號、92年度存字第602號、97年度聲字第202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