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上訴人即

被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987、28988、34854、36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然被告並未補提。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該裁定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提,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故被告上訴之程式與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