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樂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地點於民國110年10月4日遭縱火後,即無人居住,且已遭台電公司斷電,111年4月4日伊也沒有被警方帶回驗尿,故本案是被冤枉,是遭人陷害,因此向本院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判決正本並於112年3月1日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後埔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該判決正本自寄存翌日起算,經10日即112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先予敘明。

 ㈡而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效力發生之翌日(112年3月12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又因遇國定假日而順延,是其上訴期間應至112年4月7日屆滿。而受刑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執行之紀錄,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參。

 ㈢惟上訴人於114年1月6日始向監所提出本案上訴聲請狀,此有該書狀上之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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