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鎮昌

具保人林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王鎮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勵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14年1月23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院,否則沒入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查被告於上開庭期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檢署)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住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高雄地檢署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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