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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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其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年度執再丙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其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執更富字第4186號及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執再丙字第20號、103年執再丙字第20號之1執行指揮在案。上開103年執再丙字第20號指揮書中,將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然聲明異議人之刑期自106年3月3日起算,羈押日數自101年6月14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計140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並應自111年12月14日起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12年3月3日。而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日數,未達6分之1而無法晉編3級,也未達10分之1未獲累進處遇之積分,且尚無資力繳納上開罰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尚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處分,又必須降為4級之處遇。而聲明異議人目前累進處遇為1級,每月可縮刑6日,於此明顯對聲明異議人服刑不利。若將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處分,對聲明異議人服刑較為有利,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原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裁判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共10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又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2,759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2,759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4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再字第2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聲明異議人前揭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再字第20號
執行指揮書,既係依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4號確定裁定所諭知之罪刑予以指揮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倘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之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法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