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正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陳正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吉(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立法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依受刑人所犯各罪定一個公平、公正之刑度。然受刑人所犯之罪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而處之,對於原審裁定之刑度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定應執行刑之法規原則。請給受刑人一個更公平、公正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所犯10次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8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1年6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所定執行之刑係在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8月以下,且猶較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7至8所定執行刑、編號9之宣告刑之合計刑期7年4月(即4年8月+1年6月+1年2月=7年4月)為輕,雖非無見。
㈡、然細繹卷附各該確定判決書內容所示,被告所犯10次詐欺罪(以被害人數計算),其犯罪時間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為受刑人與 謝英猷 或與 王俊翔 等人於106年12月間加入「凱哥」之人招募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換言之,受刑人是在非長期之期間內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
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6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38號、107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9月不等之刑確定(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8月),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與編號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可見各判決、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均已考量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為求罪責之相當與妥適,已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因受刑人在非長期之期間內所犯之10次犯行,係經臺灣臺南、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起訴,再經如附表所示之4個案件判決確定,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7年2月趨近於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7至8所示前所定執行刑與編號9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7年4月,實質上而言,無異將各裁定、判決所定執行刑予以累加,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10次犯行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等情。是倘若受刑人與謝英猷或與王俊翔等人於106年12月間加入「凱哥」之人招募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由同一法院審判,經考量受刑人犯行具有重覆、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最後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猶同於或低於原裁定所定者,即非無探究之餘地。而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前揭各情,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1年9月以上,前述內部界限7年4月以下,再考量前揭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12月17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犯罪類型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次數10次,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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