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讓與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56號再審原告 陳永昌 再審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伊君
柴正屏 柴月嬌 蔡明秀 林世宏 再審被告孫 王狩猛 再審被告 孫可 亦再審被告 孫玉文 再審被告 孫可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讓與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3年11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497條規定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18年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敘述兩造糾紛之過程,而泛言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敘明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蕭伊君、柴正屏、柴月嬌並非本院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告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尤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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