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陳永昌 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伊君
柴正屏 柴月嬌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秀 兼法定代理人 林世宏 (原名: 林世賢 )被告孫 王狩猛
孫可 亦 孫玉文 孫可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經查,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台南市政府102年9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為證(見卷第94頁、第10
2頁),揆之前揭規定,富昌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然富昌公司迄未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該院102年
9月24日南院勤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卷第
106頁),是依法自應以富昌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蔡明秀、林世宏、蕭伊君、柴正屏、柴月嬌列為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富昌公司、林世宏、蔡明秀、 孫王狩猛 、 孫可亦 、孫玉文、孫可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8月26日分別與蔡明秀、訴外人謝同進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房屋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83年底交屋。惟蔡明秀經營之富昌公司竟於83年8月倒閉,蔡明秀與富昌公司經理林世宏甚至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義榮 ,原告乃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詎被告蔡明秀竟仍委派林世宏於84年9月26日將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尾款價金債權21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 孫渭真 (已於102年7月7日死亡),原告受其等恐嚇始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惟原告前以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對蔡明秀提起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亦曾就蔡明秀上開違約情形起訴請求違約金,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蔡明秀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萬元,足證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孫渭真自無從受讓系爭債權。為此,乃對富昌公司、蔡明秀、林世宏及孫渭真之繼承人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蔡明秀委派林世宏以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於84年9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蔡明秀、林世宏、孫王狩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富昌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股東蕭伊君以:我並非富昌公司
之股東,20多年前我曾在林世宏開的鞋廠兼差,林世宏因此有跟我拿身分證;法定代理人即股東柴正屏則以:我並非富昌公司之股東,林世宏要我買國華人壽的保險,我因此有將個人證件交予他。
㈢被告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則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立
時,孫渭真已為74歲年邁之人,且其於82年12月27日車禍腦出血後,因腦部開刀導致雙手癱軟,於此情形下如何恐嚇原告。再者,如原告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大可拒絕在上開契約書簽名,其既在契約書上簽名即表示承認債權的存在,自須履行給付義務。況原告自始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給付買屋價金予孫渭真,孫渭真係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對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始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與系爭債權讓與無涉等語,茲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
,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 適格 。惟觀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記載「轉讓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同意將對於債務人陳永昌之債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即陳永昌向本公司購買之門牌號碼台南縣西港鄉後營六十八之四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欠本公司之購屋價金)轉讓給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建設有限公司積欠孫渭真之部分工程款」(見審訴卷第37頁),足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富昌公司與孫渭真,至蔡明秀、林世宏僅分別基於富昌公司代表人、代理人之身分於契約上簽名,非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對蔡明秀、林世宏提起確認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孫渭真明知系爭債權業因原告解除契約而不存在,仍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其涉嫌損害債權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故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孫渭真以系爭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孫渭真
210萬元確定,有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卷第127頁),足見系爭債權之給付請求權業經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對富昌公司及孫渭真之繼承人即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更行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以確認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對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不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縱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亦無法憑以阻止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等人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所謂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可言,至為明顯。
2.至原告另主張其曾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嗣遭他人冒名具狀撤回上訴致判決確定云云,惟其自承知悉撤回上訴一事(見卷第295頁),倘如撤回上訴確有違反其本意,則豈有於判決確定後十餘年,始於本案爭執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蔡明秀、林世宏提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至其對富昌公司及孫渭真之繼承人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提起訴訟部分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