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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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永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永文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口前,欲右轉重陽路時,本應注意應自中線車道移往右線車道行駛再右轉並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亦疏未注意騎乘於其右側由 詹景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擦撞該機車車身,致詹景安及其所搭載之乘客 蘇愛淩 均人車倒地,詹景安左肘損傷、右膝腳損傷;蘇愛淩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出血、右肘及雙膝擦傷及挫傷、右側聽力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詹景安、蘇愛淩告訴被告羅永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景安、蘇愛淩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薛嘉珩法官周宛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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