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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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宿字第165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今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欲聲請發還擔保金,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相對人之本各2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係因收件人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非有「原址查無其人」等情形,有退郵信封影本附卷可稽,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未居住該處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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