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該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連續騙取戊○○等人,致戊○○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名下之前揭帳戶內。嗣經戊○○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戊○○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之其餘證據,可證被害人戊○○等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中華郵政公司出具之被告開戶資料、印鑑卡及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可證被害人戊○○等人確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詐欺集團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各編號「詐騙手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及該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核發晶片卡、同年五月四日、十月四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一日等日均曾以提款卡提款、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語音轉帳、同年十月四日辦理掛失補副等事實。
(三)被告辯稱: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九十四年遺失,…於九十四年一月份至同年九、十月間,匯入之金錢都是我本人提領,之後因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係何人所匯入及提領我均不清楚,…(如何掉的?)我記得好像放在機車裡面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偵訊時辯稱:(核發晶片卡後,有無使用過?)好像沒有云云;(有無辦語音轉帳?)沒有云云;(郵局帳簿有無掛失過?)沒有云云(均參偵查卷第四七頁),惟上揭辯解均與該帳戶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十月四日、十月十八日、十月二十一日等日均以提款卡提款、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申請語音轉帳及同年十月四日辦理掛失補副等事實不符,已難憑信;參以被告帳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語音轉帳功能,及同年十月四日辦理掛失補副後當日即有無摺存款匯入該帳戶,並隨即被陸續提領,而同年十月十八日,即發生本案被害人戊○○等人受騙匯款等情,顯見被告申辦前揭各類辦理語音轉帳、掛失補副之目的,乃欲將該帳戶提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並於前揭手續辦妥後即行交付,供詐欺犯罪集團用以向被害人詐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再以語音轉帳方式跨行轉出,而取得所詐騙之款項等節為真。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無足可採。
(四)再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且手續極為簡便,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屬用語之變更,未影響法律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認定,二者規定尚無不同,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之折算標準,則係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查本件被告乙○○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連續詐取戊○○等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罪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匯入帳戶│被害人│詐騙手法及詐得金額│證據│├──┼────┼─────┼───┼─────────┼────────┤│一│94年10月│被告乙○○│戊○○│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①被害人戊○○於│││18日16時│所有之中華││成員自94年10月初某│警詢時之指述(偵│││39分許│郵政公司││日起,即以電話向游│1696,第15~18頁││││局號:││麗香佯稱其係「香港│)。││││0000000號││華威電子公司」而進│②郵政國內匯款執││││帳號:││行市場調查,其後並│據1紙(偵1696,││││0000000號││告知戊○○抽中現金│第19頁)。││││帳戶││獎新臺幣(下同)90│③彰化縣警察局溪││││││萬元,惟需先支付保│湖分局受理人頭帳││││││險金,致戊○○陷於│戶犯罪案件表1紙││││││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偵1696,第20頁││││││指示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數帳戶│④中華郵政公司出││││││中,並於左列時間,│具之被告乙○○開││││││前往新竹縣芎林郵局│戶資料、印鑑卡及││││││,匯款12萬2000元至│該帳戶94年1月1日││││││被告乙○○左列帳戶│至94年12月31日客││││││中(連同匯入其他人│戶歷史交易清單(││││││頭帳戶之匯款, 游麗 │偵1696,第10、12││││││香共受有總計122萬│頁)。││││││200元之損失)。││├──┼────┼─────┼───┼─────────┼────────┤│二│㈠94年10│同上│甲○○│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①被害人甲○○於│││月27日15│││成員以電話向甲○○│警詢時之指述(偵│││時42分許│││佯稱其中獎,惟需先│1696,第21~23頁││││││支付稅金始得領取獎│)。│││㈡94年10│││金,致甲○○陷於錯│②郵政國內匯款單│││月28日12│││誤信以為真,而依指│2紙(偵1696,第2│││時53分許│││示前往屏東縣新埤郵│4、25頁)。││││││局,先於左列時間㈠│③中華郵政公司出││││││匯款15萬元至被告古│具之被告乙○○開││││││ 智忠 左列帳戶中;嗣│戶資料、印鑑卡及││││││於左列時間㈡,再次│該帳戶94年1月1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古│至94年12月31日客││││││智忠左列帳戶中;其│戶歷史交易清單(││││││後經該集團成員指示│偵1696,第10、12││││││,復匯款20萬元至其│、13頁)。││││││所指示之帳戶中(連│││││││同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匯款,甲○○共受│││││││有總計48萬元之損失│││││││)。││├──┼────┼─────┼───┼─────────┼────────┤│三│94年10月│同上│己○○│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①被害人己○○於│││31日11時│││成員於94年10月20日│警詢時之指述(偵│││42分許│││即以電話向己○○佯│1696,第26~28頁││││││稱其抽中現金獎80萬│)。││││││元,惟需先支付稅金│②郵政國內匯款單││││││及手續費,致己○○│1紙(偵1696,第││││││陷於錯誤信以為真,│29頁)。││││││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③中華郵政公司出││││││先匯款5萬1000元至│具之被告乙○○開││││││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戶資料、印鑑卡及││││││嗣己○○於左列時間│該帳戶94年1月1日││││││,前往苗栗市中苗郵│至94年12月31日客││││││局,匯款8萬元至被│戶歷史交易清單(││││││告乙○○左列帳戶中│偵1696,第10、13││││││(連同匯入其他人頭│頁)。││││││帳戶之匯款,己○○│││││││共受有總計13萬1000│││││││元之損失)。││├──┼────┼─────┼───┼─────────┼────────┤│四│㈠94年10│同上│丁○○│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①被害人丁○○於│││月31日13│││成員於94年9月間某│警詢時之指述(偵│││時41分許│││日,即以電話向 陳俊 │1696,第30~32頁││││││吉佯稱其中獎,惟需│)。│││㈡94年10│││先支付稅金及手續費│②郵政國內匯款單│││月31日15│││,致丁○○陷於錯誤│2紙(偵1696,第│││時18分許│││信以為真,而前往臺│34、35頁)。││││││北縣蘆洲郵局,先依│③中華郵政公司出││││││指示匯款5萬元至該│具之被告乙○○開││││││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資料、印鑑卡及││││││戶內,嗣於左列時間│該帳戶94年1月1日││││││㈠㈡,分別匯款4萬│至94年12月31日客││││││元、4萬元,至被告│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左列帳戶中(│偵1696,第10、13││││││連同匯入其他人頭帳│頁)。││││││戶之匯款,丁○○共│││││││受有總計13萬元之損│││││││失)。││├──┼────┼─────┼───┼─────────┼────────┤│五│94年11月│同上│丙○○│由該犯罪集團之不詳│①被害人丙○○於│││1日13時│││成員分別以「賴經理│警詢時之指述(偵│││58分許│││」、「 曾宇文 」之名│1696,第36、37頁││││││義,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抽中「香港華│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昌家電集團」現金獎│據1紙(偵1696,││││││90萬元,惟需先支付│第38頁)。││││││稅金,並為取信於林│③中華郵政公司出││││││ 慧怡 ,復傳真「華昌│具之被告乙○○開││││││家電集團合法投資專│戶資料、印鑑卡及││││││案證明書」及「香港│該帳戶94年1月1日││││││稅務局境外申請稅務│至94年12月31日客││││││單證明」等資料予林│戶歷史交易清單(││││││慧怡,且留下聯絡電│偵1696,第10、13││││││話000-00000000000│頁)。││││││號,致丙○○陷於錯│④香港稅務局境外││││││誤信己中獎,而依指│申請稅務單證明1││││││示陸續匯款至該集團│紙(偵1696,第39││││││成員指定之數帳戶中│頁)。││││││,並於左列時間,前│⑤華昌家電集團合││││││往宜蘭縣壯圍郵局,│法投資專案證明書││││││以「 林妤 倢」之名義│1紙(偵1696,第4││││││匯款4萬元至被告古│0頁)。││││││智忠左列帳戶中(連│││││││同匯入其他人頭帳戶│││││││之匯款,丙○○共受│││││││有總計26萬2000元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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