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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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號、第六二號、第六三號、第六四號、第六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 海洛因 殘渣袋叁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叁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八月。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或將香煙捲紙內之部分煙草撥出,混合填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持其所有之點火工具燒烤玻璃球或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以十餘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同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前往新竹市○○街○○號七樓查訪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四、甲○○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各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三公克)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月九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四月二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五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均無法析離化驗)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開時地混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毒品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事實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等規定,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1、累犯部分: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八月。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
2、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而被告事實三所示先後多次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即各行為均處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五年),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連續犯,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累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事實三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二種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於事實三及事實四先後五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又上開刑法修正時,就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亦經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上開各罪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併處罰。再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八月。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事實三犯行部分,併遞加重之。另「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即刑罰法律在一罪之構成要件內容上,本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同種行為之犯罪,即以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者屬之。施用毒品者雖多有成癮之可能,但非必然如此,且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預定行為人須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始能成立該罪,行為人有無反覆施用毒品之故意,本應依具個案認定之。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以前(即事實三部分)約十餘日施用毒品一次,九十五年七月以後(即事實四部分)施用毒品間隔均超過十餘日,有時一個月用一次,最長間隔約三個月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則被告事實三部分,尚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思,適用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事實四部分,因被告施用毒品間隔甚久,在時間差距上可分開而論,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僅因毒品本質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施用毒品者亦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依賴性為由,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為「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八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均無法析離化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及點火工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施用毒品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查獲經過│扣案物品│├──┼────┼────┼────┼─────┼──────────┤│1│95年10月│新竹縣竹│將海洛因│於本案偵查│無。│││6日某時│東鎮東榮│及安非他│中遭到通緝│││││路163巷│命混合置│,為警於95│││││12號或其│入玻璃球│年10月9日│││││他不詳處│或將香煙│下午3時35│││││所。│捲紙內之│分許,在新││││││部分煙草│竹縣芎林鄉││││││撥出,填│文山路131││││││入海洛因│巷30號4樓││││││與安非他│逮捕。││││││命後,持│││││││點火工具│││││││燒烤玻璃│││││││球或點燃│││││││香煙吸食│││││││。│││├──┼────┼────┼────┼─────┼──────────┤│2│95年12月│同上。│同上。│警方於95年│⑴安非他命一包(毛重│││23日上午│││12月24日凌│0.2公克)。│││10時許│││晨2時許,│⑵海洛因殘渣袋3個(││││││前往新竹縣│均無法析離化驗)。││││││竹東鎮合江│││││││街156巷7號│││││││7樓查緝通││││││緝犯 羅德玉 │││││││緝犯羅德玉│││││││時,因在場│││││││之甲○○持││││││逮捕。│││││││有毒品遭警│││││││││││││方逮捕。││││││││├──┼────┼────┼────┼─────┼──────────┤│3│96年1月1│同上。│同上。│於本案偵查│海洛因一包(淨重0.08│││7日中午│││中遭到通緝│公克,空包裝重0.23公│││某時│││,於96年1│克)。││││││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和│││││││路50號內為│││││││警逮捕。││├──┼────┼────┼────┼─────┼──────────┤│4│94年4月1│同上。│同上。│於本案偵查│無。│││8日某時│││中遭到通緝││││││,於96年4││││││月20日下午│││││││,於96年4│││││││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 新埔鎮寶石 │││││││ 里寶石 派出│││││││所前為警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