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度聲判字第1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曾經判決確定,而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52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3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收送達,聲請人於同年5月1日委任朱渭陽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全卷查核無訛,且有新竹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0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甲○○、丙○○於93年7月24日21時10分許衝進聲請人坐落新竹市○○路○○號趙家粥品專賣店,不分青紅皂白,手持兇器朝聲請人頭蓋部猛擊致聲請人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共4處各為5公分、5公分、6公分、6公分,此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張可稽,詎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僅依刑法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拘役30日,而被告甲○○部份竟判決無罪,後經另行告訴,判決妨害自由罪,處拘役30日,查被告等聯手毆打聲請人,下手之猛,有置人於死之決心,自非一般所謂之傷害可比擬,刑法對於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於究明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置人於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告等聯手以兇器毆打聲請人頭蓋部4下,致撕裂傷處均5-6公分深及見頭蓋骨,下手之猛,顯見有置聲請人於死之決心,既有置聲請人於死之決心,即不能謂之無殺人之意具備殺人之預見,所幸聲請人救治得宜免於死亡,因而被告等應構成殺人而未至死亡之未遂犯,縱令曾就本案經判決處刑,惟案情不同,前判決係以傷害論罪,本案則涉及殺人未遂,自不應就同一事實曾經判決而有影響,原檢察官未予詳察遽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加以糾正,均有不合。
㈡、第查被告丙○○於93年7月24日21時10分左右,衝入聲請人之粥品店,以手持兇器猛打聲請人頭部4下,致聲請人頭蓋撕裂四處深及見骨,足見其下手之猛有置人於死亡之決心,詎原檢察官竟以被告丙○○一時情急以手機毆打聲請人頭部,實難認有欲置聲請人於死地之意思,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故意,且其行為僅止於手機打聲請人頭部4下,更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殺人未遂之行為云云,更見其荒謬之一斑,蓋殺人之非行,本以刀械為兇器,所謂刀當然係指利器而言,另所謂之械,係指非鋼鐵之利器,兩者均能置人於死亡,既能置人於死亡,竟而為之攻擊,當然成立殺人之非行,雖被害人救治得宜未至死亡,行為人仍難辭殺人之咎,因此縱令被害人未死亡,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未遂罪名,原檢察官見未及此,其所為處分難昭信服,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偵查卷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聽聞其所經營「綠相庭茶坊」店內小姐曾遭告訴人乙○○言詞騷擾,乃於93年7月24日先後2次撥打告訴人留給店內小姐之名片上所印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至店內向小姐道歉遭拒,乃決定前往告訴人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號之「趙家飲食店」找理論,因懼於告訴人有黑白兩道之友人,乃邀集適在其店內之友人即被告甲○○(妨害自由等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同往。兩人於同日約21時50分許抵達「趙家飲食店」,告訴人一見被告丙○○及甲○○2人,即聲稱「我的萬國人馬馬上要到了」,並舉起手往被告方向走去,被告見狀唯恐自己遭受不利,一時心急,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上所持之不明兇器朝告訴人之頭部砍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因認被告丙○○及甲○○均涉有殺人、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等罪嫌云云。
㈡、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及甲○○曾因同一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偵字第4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被告丙○○拘役30日及被告甲○○無罪,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罪名,雖與前案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不同,惟本件指訴被告涉犯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與前開傷害案件係同一事實,依首揭說明,本件相關犯行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經告訴人不服上開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3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聲請人乙○○曾就同一事實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深度撕裂傷,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以93年度偵字第4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丙○○係因聲請人舉起手走進伊,唯恐遭到不測,一時心急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中之NEC廠牌折疊式手機打聲請人頭部4下,致聲請人受到上述傷害,至於被告甲○○則無犯罪行為,因而以9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丙○○拘役30日,並判決被告甲○○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亦認定被告丙○○係因聲請人舉起手走近伊,唯恐遭到不測,一時心急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中之NEC廠牌折疊式手機打聲請人頭部4下,被告甲○○則無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案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95年10月25日就同一事實重複提出告訴,原檢察官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處分不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況查被告丙○○既係一時情急而僅以手機毆打聲請人頭部,實難認被告丙○○有欲置聲請人於死之意思,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故意,且其犯行僅止於以手機打聲請人頭部4下,更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殺人未遂之行為,本件既乏任何積極足認被告丙○○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自不能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入人於罪。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而指摘原處分不當,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乙○○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丙○○等涉有刑法殺人未遂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
㈡、查聲請人曾向新竹地檢署對被告丙○○、甲○○提出告訴,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
4日以93年度偵字第48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拘役30日及被告甲○○無罪,後經檢察官據聲請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乃以:「丙○○因不滿乙○○前往其所開設之飲料店騷擾店員,竟於93年7月24日21時10分許,夥同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新竹市○○路○○號乙○○所開設之趙家飲食店,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等語。
㈢、經核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告訴,與上揭公訴案件社會事實係屬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悉屬相同,均係針對被告2人於93年7月24日21時10分許於聲請人所開設之飲食店持械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度撕裂傷之傷害事實,而分別提起前案及本案告訴,是聲請人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本件告訴,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規定之適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當,則聲請人再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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