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他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度交聲他字第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99年2月1日所為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該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 吳樁琳 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99年2月1日所為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認異議人於99年2月1日12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
140至145公里處,因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 賴信全 等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當時異議人被警察攔下,又無其他證據,舉發事實顯然有誤,請撤銷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語。
三、經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因係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異議人不服,於99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固有聲明異議狀及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在卷足參,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目前尚未對本案作成裁決書乙節,有該所99年4月1日竹監新字第0990002852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事件,既未經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惟異議人誤就此舉發通知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