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8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
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始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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