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9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932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張 志瑋 債務人 林敏鳳
一、債務人 張志瑋 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敏鳳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志瑋於民國95年4月13日邀同一般保證人林敏鳳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650,000元整,並簽定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為二十年,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3日止分240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放款借據之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
(二)債務人於簽訂放款借據後,自102年6月13日後之應攤還本息均未能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迄今仍結欠本金新臺幣1,865,4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按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就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違約金。
(三)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932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敏鳳、張│自民國102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4.019%│││186542│志瑋│月13日起│││││6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敏鳳、張│自民國102年7│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6542│志瑋│月1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6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