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呈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呈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呈峯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259號、
101年度簡字第3000號、102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復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聲請狀1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部分,固曾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至於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記錄表所載,雖業於10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