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揚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徐子揚(於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5號撤銷改判)於民國106年4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張○昊、陳○諺(均00年出生,均為少年)、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徐子揚與張○昊、陳○諺、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附表所示民眾實施詐術,俟該等民眾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另張○昊則以微信或臉書之通訊軟體與徐子揚聯繫,並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徐子揚,指示徐子揚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徐子揚再將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轉交與陳○諺,並指示陳○諺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詐騙贓款,陳○諺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贓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徐子揚,而後徐子揚抽取依各筆款項1%計算之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轉交與張○昊。嗣因附表所示民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陳○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皓傑 、 陳弘杰 、 劉勇 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徐子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評議並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見偵緝卷第22至2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3、73、78至79、118、124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陳○諺(見第五分局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21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呂皓傑(見第五分局卷第6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杰(見第五分局卷第8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劉勇進 (見第五分局卷第87至88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職務報告書、被害人帳號明細與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共犯陳○諺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呂皓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弘杰之內政部警政府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勇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外人 蔡林凱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田凱 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案外人 許晉逞 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第五分局卷第3頁正反面、第29至30、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8、84、86頁、第88頁反面、第92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9至1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而依告訴人呂皓傑、陳弘杰、劉勇進所陳其等遭詐騙之過程,雖可認定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作為犯罪手法,且共同正犯間,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然行為人如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並無認識且亦無利用該行為既成之事實達到一定之犯罪者,難認行為人就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不法者,其犯罪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舉凡包含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名義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以男性名義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戚、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不一而足,倘非曾實際對民眾實施詐術,或是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有較深入之接觸,即便主觀上堪認對於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具有犯罪故意,就具體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明確知情或可預見,而依本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僅係向張○昊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提款,續之將該等人頭帳戶轉交陳○諺,並指示陳○諺前去提款,再向陳○諺收取贓款並扣除其個人報酬,將餘額轉交與張○昊,其既非實際與告訴人呂皓傑、陳弘杰、劉勇進直接接觸而實施詐術之行為分擔者,且亦難認其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有深入接觸,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係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或有何預見,從而,自難任令被告對於其他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擔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為,均與張○昊、陳○諺、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呂皓傑受騙匯款後,經依被告指示之陳○諺於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顯然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將上開多次提款行為分別編號列入附表後,並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有時間之間隔,且犯罪歷程並非相同,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各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於起訴後與告訴人劉勇進成立調解,然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第131頁】,至於告訴人呂皓傑部分聯絡未果而未進行和解、調解或由被告賠償,而告訴人陳弘杰已由他處獲得賠償而表示無再調解之必要【本院卷第83頁】,而依被告所述其抽取報酬非高等),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因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㈠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報酬大部分是1%,除了自己報
酬,其餘金額的款項都會上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可依各次詐騙並提領金額取得1%報酬,其各次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30元、
150元(雖附表編號2提領總額為16,000元,惟告訴人陳弘杰遭騙金額僅可認定為15,000元,其餘1,000元之屬性不明,且縱使是其他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亦與本案受騙之告訴人無關,應被告對於該其他民眾受騙之案件中予以審酌犯罪所得沒收,並非於本案進行諭知)、190元分別屬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而本案依前所述,附表所示告訴人中,僅告訴人劉勇進與被告成立調解,但被告始終未依調解條件向告訴人劉勇進為給付,另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已經與劉勇進達成調解,至於其他被害人並未由伊進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4頁),堪認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與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除被告於各次犯行而實際取得上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由被告上繳,非屬被告實際上取得之物,自無從就上開其餘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原起訴書主張對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並經提領之款項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於108年6月6日審理中供稱:伊於本案也是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絡,該行動電話有遭扣案,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之物,至於門號則是伊前女友申辦,伊與前女友交換門號使用,本來預計交換使用一段時間就會換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再依卷附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業經另案查扣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用以供犯罪聯絡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而本院審酌上開行動電話雖亦屬被告供為本案犯罪聯絡所用,然既未附隨於本案查扣,且該物亦於被告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經宣告沒收,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於本案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提款時間、地點│主文│├──┼───┼────────────────┼──────────┼───────────┤│1.│呂皓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17日│①106年4月17日晚上│徐子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晚上9時前某時,在FACEBOOK網頁中│9時41分21秒,在臺│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刊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訊│中市○○區○○路3│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息後,呂皓傑於106年4月17日晚上│段137號全家便利商│徒刑壹年貳月。││││9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該訊息為│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真,依該訊息中所留LINE通訊軟體帳│提款12,000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號加為好友後,經呂皓傑以LINE通訊│②106年4月17日晚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軟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談妥以│9時50分51秒,在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000元購買I-Phone6s行動電話1│中市○○區○○路1│││││支後,呂皓傑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段289號統一便利超│││││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在│商內,以自動櫃員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提款1,000元。│││││利超商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3,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由蔡林凱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55號人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2.│陳弘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20日晚上8│徐子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下午5時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頁│時42分22秒,在臺中市│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中張貼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不實○○○區○○路○段○○號│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訊息後,陳弘杰之胞兄於106年4月│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徒刑壹年貳月。││││20日下午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轉告│動櫃員機提領陳弘杰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陳弘杰,陳弘杰誤信該訊息為真而委│騙匯入之15,000元及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請其胞兄代為與該假冒為賣家之詐欺│筆不詳款項之1,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後,經詐欺集團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成員佯稱此為中華電信優惠方案,││││││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寄出貨物云││││││云,陳弘杰乃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合││││││作金庫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5,000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由田凱││││││富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49號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3.│劉勇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22日│106年4月22日下午3│徐子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下午3時25分前某時,在FACEBOOK網│時34分55秒,在臺中市│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頁中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不實訊息後,○○○區○○○路○○○號│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劉湧進 於106年4月22日下午3時25│臺中松竹郵局,以自動│徒刑壹年貳月。││││分前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該訊息│櫃員機提領19,0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為真,依該訊息中所留LINE通訊軟體││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帳號加為好友,經劉勇進以LINE通訊││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軟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談妥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購買行動電話事宜後,劉勇進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6年4││││││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彰化市向││││││陽街207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9,000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由許晉逞所申設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